(再续)陕西渭南:证据不变,为何一案两判 ?(戴宇案给社会正能量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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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心理检查

再续)陕西渭南:证据不变,为何一案两判 ?(戴宇案给社会正能量带来的负面影响)

2007年9月27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渭南市临渭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6号窗口,办理代开票人群中的安某龙,因所带资料不符合开票条件、又不听劝说,并与工作人员纠缠、惹人围观,吵闹有二十多分钟后意外摔倒致伤。这期间大厅11号窗口值班的戴宇,好心想去了解情况、劝解这位陌生吵闹人,维护公共办公秩序;走出柜台后却看见吵闹者已倒在地板上了,后来竟因此行动被牵涉进该案中。

因伤者痊愈后向税务局天价索赔未果、持续缠访闹访,自2011年9月2日以来,戴宇被地方司法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多次拘押、释放;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矛盾重重,唯一目击证人当庭翻供等情形,2018年9月30日被一审法院判决无罪。

因安某龙变本加厉缠访闹访、上诉与检方抗诉,国家两会前夕,在无新质证证据的情况下,2019年2月20日竟被二审法院改判为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四年。此案,因戴宇的善意被误解而涉案,及伤者痊愈后索赔金额不断提高至千万元,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案情经过:

2018年9月30日,陕西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9时许,被害人安某龙到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中段区税务局办税大厅办理代开发票事项时,与工作人员韩欢发生争执。之后,安某龙进入柜台内的办公区域,找到当日值班的大厅副主任尚晓红,尚晓红让安某龙补全手续后再来。安某龙走出柜台后,回到韩欢所在的窗口,继续要求韩欢为其开具发票,并发生争吵,后安某龙摔倒在地,致头部和左肩部受伤。尚晓红召集韩欢和工作人员程涛将安某龙扶起来,送至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在安某龙倒地之前,被告人戴宇从柜台内走出,走向安某龙所在位置。安某龙倒地后,戴宇站在离安某龙不远处。......安某龙入院诊断为重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证明戴宇致伤安外龙的事实,故认定被告人戴宇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戴宇始终不承认其致伤受害人的犯罪事实。

其二、受害人安某龙不能指认是戴宇将其致伤。

其三、检察机关2015年4月13日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次起诉的主要证据是证人韩欢2017年服刑期间的证言,但韩欢当庭翻供。

其四、其他证明被告人戴宇有罪的证人证言,大多是听韩欢说是戴宇致伤安某龙,个别是听戴宇说的自己致伤安某龙,但韩欢和戴宇对此均予以否定。

其五、主要证人韩欢多次证言不一致,切对其证明戴宇致伤安某龙的证言当庭翻供,认为公安机关提审前,自己曾受到三名便衣威胁,而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对此未予以核实。

其六、即是主要证人韩欢2017年在监狱的证言没有受到威胁,也与被害人安某龙对致伤过程的陈述存在矛盾。2017年5月10日韩欢证言:称他看到戴宇双手抱着安某龙的脖子附近,用膝盖一顶安某龙的腹部或胸部一下,然后顺势把安某龙向侧面一摔,安某龙就倒在大厅的地上了。这种描述呈现的戴宇致伤安某龙的细节是两人面对面,而安某龙始终描述是有人从后面将其摔倒致伤。

其七、安某龙受伤时现场是否还有其他人,以及距离远近事实不清。有证人证明大厅有十多名办税群众,有证人证明安某龙附近没人,而当天在大厅办税的人员均证明未看到戴宇致伤安某龙。

综上,本案被害人安某龙确系在税务局大厅受伤,但作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零口供”、被害人不能确认具体致害人、主要证人翻证、被害人与主要证人陈述被告人有罪之证言细节差异较大的情况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确与“疑罪从无”之司法理念相悖。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宇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龙上诉,同时缠访闹访不止,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开庭不到40分钟,没质证到任何新的证据,却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陕05刑终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戴宇犯意伤害罪,判处故有期徒刑四年;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评析:

接受委托后,跟踪了本案一、二审的庭审全过程,认真分析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刑终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仔细查阅了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反复与一、二审和再审律师们研判案情,又查访了社情民意,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刑事案件裁决的最基本原则,核心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均要有证据证明;所有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收集,且客观真实;综合全案定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了合理怀疑。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戴宇无罪,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合法合理合情,弘扬的是社会正能量,体现的是司法公正;二审判决戴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合情,不能起到扶正压邪的社会效果,使人感受不到新时代司法的公平正义。

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和适用采取掐头去尾、断章取义、隐瞒证据等手段,制造出戴宇伤害安某龙的所谓“证据链”假象。

1.掐头去尾,选择性运用不完整的证据。

(1)在二审判决的证据3中,故意遗漏、掐掉证人韩欢2017年5月10日“安某龙就倒在了大厅的地上”之后的证言是:“安某龙面朝北,戴宇叔站在安某龙的北边,面向南”(卷三第9页),是证明戴宇无罪的关键证据。

(2)在二审判决证据8中,故意遗漏、掐掉证人白金仓2017年5月4日证言是:“事后,我把戴宇叫到我办公室,问戴宇此事,戴宇不承认他把安某龙致伤”(卷三第33页)。

2.隐瞒证据,将有利于戴宇的证据在判决中不列举、不认定。

(1)在二审判决证据3中,故意隐瞒韩欢2017年5月12日证言(卷三第15页),该证言特别重要,是证明戴宇无罪的关键证据,与安某龙多次描述他被人从身后提起、举起摔倒在地截然矛盾;同时隐瞒2007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10日之前十年间,韩欢的多次戴宇无罪的证言。

(2)在二审判决证据17中,只提供安某龙2017年6月13日陈述,该陈述只说一个人抓住安某龙后衣领,回避了安某龙多次明确其被人从身后举起摔倒在地的陈述,和其他经过处理的证据“相互印证”,似乎安某龙就是戴宇打的。事实上,被二审隐瞒的证据恰恰说明戴宇无罪。隐瞒的证据是:第一,安某龙2017年4月22日陈述“我就到一个窗口……这时我感觉到猛不防备情况下有人在我身后用膝盖顶住我的腰,把我举起来双脚离地,我后面就再记忆不清楚了”(卷二第144页);第二,安某龙2009年1月22日陈述“然后从右侧来了一个小伙,他一手抓住我的脖子,另一手抓在后腰部,将我提起来,摔在地上”(卷一第21页);第三,安某龙2011年8月31日陈述“我感觉到从我的右手侧,当时我面朝柜台,朝西,也就是北侧过来一个人,到我身后,一只手抓住我的上衣领,另一只手好像抓住我的后腰部,将我身体移开原位……把我举起摔倒在地”(卷一第27页)。这些隐瞒的陈述,均是安某龙明确是有人从其身后侵犯,而不是韩欢所指证的面对面侵犯。况且被告没有他高、也不是大力士,没能力把他那般提起!这是客观现实。

(3)在二审判决证据18中,隐瞒戴宇2007年、2011年、2015年、2017年十年间的无罪陈述和辩解,这些证据对戴宇有利,为什么隐瞒?

(4)在二审判决中隐瞒、根本不在判决中列举对戴宇有利的证据,如隐瞒一审判决中的证据23、24、25、26、27,该五项证据证明当日办税人员较多。隐瞒该证据,给别人的印象好像当时办税大厅只有安某龙和戴宇,所以安某龙受伤只能是戴宇造成的假象。尤其是只列举证据5中尚晓红证明案发时仅有戴宇一人站在安某龙身边,是对证据的选择性运用,不符合刑事案件对证据全面性的要求。

3.断章取义,把猜测性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

(1)在二审判决证据5中,证人尚晓红说“我当时就想出事了,戴宇把人打了”(卷三第24页),这里把尚晓红的“想”直接认定为“看见”并作为主要证据,显然带有主观想象的成份。

(2)在二审判决证据18中,把戴宇“看见安某龙侧身倒下”作为证据,看见人倒下,就是戴宇打的?似乎有断章取义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但二审判决却将猜测性证言作为证据使用。

凡此种种,经过上述精心取舍、隐瞒、片面理解和运用,作出的二审判决在不掌握证据的人看来,戴宇是犯罪人就顺理成章了。

(二)、二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酿成了一起十分严重、令人愤慨的冤案。具体而言,本案存在的七大矛盾和疑点。

1、戴宇的犯罪故意和动机问题。

(1)从整个案卷反映的事件经过看,戴宇与安某龙并不认识,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冲突。安某龙办理代开票业务是在6号窗口,和工作人员韩欢发生了争吵,该业务不属于11号窗口戴宇的工作,安某龙并没有和戴宇发生争执,戴宇没有伤害安某龙的任何动机,当时走出柜台是想好心劝解,维护公共办公秩序,当转了二个湾走出柜台后看见闹事陌生人已倒在地板上了,就吃惊地往他跟前走,看到底啥情况?这是戴宇出柜台时的实地情况。

(2)安某龙本人多次明确陈述,两次开庭均确认:其进入办税大厅到受到伤害只有3分钟,说话不超过5句,就受伤倒地(见证据卷一:第27页、第148页)。这么短的时间内,戴宇怎么可能有伤害安某龙的动机?也就根本没有伤害安某龙的犯罪故意。

(3)二审判决采用证人尚晓红证明:戴宇曾经给尚晓红说过安某龙要投诉税务局,戴宇为了单位声誉才把安某龙动手打伤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戴宇有伤害安某龙故意不是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情理。事发时,戴宇仅是临渭区国税局纳税服务大厅一名普通干部,受害人也不是在他所在的窗口办理业务时与他发生争执,更无损害了被告人的什么利益,那么被告人希望或者放任受害人受伤的动机又是什么?且上述证言没有别的证据印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戴宇始终不承认伤害安某龙,本案也没有直接证明戴宇实施犯罪的任何物证与其他证据。

(1)从案发时至今已12年之久,在漫长艰难的折腾中,戴宇始终处于零口供,坚持他从未与安某龙有言语冲突,更无肢体接触,根本谈不上伤害。警方大的调查取证有四次,分别是2007年、2011年、2015年、2017年,每次都被连续20-30个小时置于铁椅子(戒具)上轮番讯问,戴宇均坚称自己并没有打人,没有实施伤害安某龙的行为。向警方的陈述非常稳定,前后陈述一致,不存在判决书所称的“被告人戴宇供述”。

(2)依据刑事侦查学和证据学,证明伤害犯罪,必须有最直接的证据,如殴打的工具、伤害发生的地方、案发时的录像以及与嫌疑人有关的其他物证等等。而在戴宇一案中,看不到公安机关提取的任何属于戴宇的物证材料。显然,二审判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

3.安某龙并没有指认戴宇将其致伤,且安某龙的陈述不断出现变化。

关于谁打的安某龙,安某龙本人并没有指认戴宇伤害他。安某龙在2007年、2009年、2011年的几次笔录陈述中说:对打他的人没看清、不认识,穿的什么衣服记不清了(卷一第18、25页),但在时隔八年后的2015年却说“被税务干部戴宇(官二代)不知由于什么原因”(卷一第148页)摔伤的;在时隔十年后的2017年却说“摔伤我的那个人穿着国税局的制服”(卷三第73页),并说打伤他的人“比我高些、比我壮实”。实际上戴宇比安某龙个头要低一些,而且要瘦好多,是没有能力按照他陈述的方式伤害他的,这是客观事实!

  1. 证人韩欢证言与安某龙陈述的矛盾问题。

(1)安某龙在不同阶段用“举起来”摔倒、“抓住脖子后腰”提起摔倒等多个陈述,说法尽管不一致,但共同点是12年来坚持说有人从身后将其摔倒。而韩欢的指证,则明确说戴宇和安某龙是面对面,戴宇双手抱住安某龙的头及脖子…。我们认为韩欢的该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成立,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公诉机关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在给临渭公安分局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文书卷二,P22)中指出“韩欢的证言与安某龙的陈述在安某龙被致伤的情节上存在矛盾,进一步补充完善”;补充侦查之后,这个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但起诉书却称“走到安某龙身后将其抱起,摔倒在地上”,这个结论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韩欢的指证和安某龙的陈述之间显然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韩欢的指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二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1)纵观全案,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最关键,也是唯一的证据就是韩欢2017年5月10日及5月12日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中关于戴宇打安某龙的指认,韩欢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当庭翻供:在受到三名明便衣警察以加刑对其威逼利诱后,因思家心切、为了自保,说了违心假话,实地上根本没看见谁打的安某龙;并指明了其中一位干警的姓氏及讯问他时管教不在场的细节。

国家最高法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般规定中的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据此韩欢2017年5月10日至8月2日的证言应该算作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2)韩欢的庭前证言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07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5日,长达十年的时间里韩欢均证明没有看见谁打了安某龙;第二个阶段是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2日,在华山监狱(因其他犯罪)服刑尾期(8月4日刑满),声称看到戴宇致伤安某龙。那么,为什么不采信韩欢第一阶段的庭前证言?韩欢出庭作证,当庭翻供、并对其翻证作出了合理解释,为啥二审还要采信庭前第二阶段的非法取证?因此二审判决引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虽然公诉机关出具了华山监狱的证明,但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在2017年5月10日至12日向证人韩欢取证时没有威逼、引诱的行为。

(3)安某龙受伤案件已10年之久,公安机关对于韩欢的询问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公安机关2017年5月5日至8月2日的4次询问,韩欢自书没有同步进行录音录像;检方也未提供警方历次取证的同步录音录像。根据最高法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该证据合法性存疑,应予排除。

(4)如果确实存在韩欢出于"保护"戴宇或者碍于情面原来不想"揭发"戴宇的情况,若不存在威胁利诱的情况,那么韩欢所说的情况至少应该与受害人安某龙所说一致,才符合情理;但是本案并非如此。

6.二审所依据的有罪证据是孤证,其他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1)纵观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戴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唯一证据是证人韩欢的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证言,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实属“孤证”。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律。

(2)二审判决对韩欢证言进行佐证的证据是尚晓红、张豪、高莉等人的证言和证明,这些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其源头不是戴宇就是韩欢;在戴宇否认、韩欢否认的情况下,做不到证据的确实、充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尤其尚晓红、张豪年的证言明显是受到威胁情况下的非法取证,二人都面临涉嫌包屁罪、渎职罪被拘留威胁。

7.没有排除安某龙自行摔伤以及其他人造成伤害的可能。

(1)公安机关对安某龙受伤成因进行了医学鉴定,并未排除因自行摔倒导致受伤的可能。据了解,安某龙受伤治疗时,发现其有脑萎缩等基础性疾病,该情况应当记载于病案存档;公安机关应对此进行核实,但未能。一审法院也拒绝调取安某龙病历的申诉。如果安某龙存在上述基础性疾病,则不能排除其在情绪激动情况下晕厥,自行摔伤的可能;其次大厅地板刚打过蜡,地滑,有几个人先后都滑倒过。

(2)2007年9月27日在安某龙受伤当天,办税大厅有几十人办理业务,而截至2018年5月1日,公安机关只提交了对一个办理车辆税的报税人员高政红进行调查的证据。在2018年3月28日的一审庭前会议时,侦查机关承认对当天办税人员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排除其他人造成安某龙受伤。要强调的是,这样一个可能证明戴宇无罪的证据,为什么十年时间不予提供?

(3)安某龙受伤鉴定意见(先不说鉴定人无资格),也仅仅是证明安某龙受伤,并不能排除是自己摔伤所致。安某龙多次对自己的受伤原因进行不同猜测性陈述,可见不能证明其受伤原因是他人的伤害。更令人质疑的是:吵闹时的安某龙怎能任人摔打,当有人提起、举起他时,为何要放弃反抗与自我保护。所以,安某龙的伤令人质疑。

我国著名社会学家严万宏教授在谈及该案时,认为受害的一方,也有过错。作为一个公民到税务机关办税,如果遇到相关工作人员故意推诿、刁难等行政不作为,可以到相关部门反映。而不是在国家机关打闹、滋事,重则有寻衅滋事之嫌,轻则是治安处罚。至于安某龙在办税大厅出现了谁都不愿看到的结局,涉事单位应该从善意的一面积极去应对,比如积极协调解决当事人意外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聘请法律顾问积极为被疑的员工辩解等。这些年来,社会上发生了一些我们不愿看到道德滑坡的状况,多是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不尽完善所导致。此案,更不能排除中院的难言之隐及行政干预司法公正的因素。总之,法律的事,最终还是让法律来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申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子正在审理之中。戴宇及亲朋与社会正义人士期待着省高院公正裁判!就此案媒体将持续关注  。( 记者:何新)

 

作者单位: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王朝勇

陕西省基层法律工作者  赵转朝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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